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8號
NTDM,112,交易,17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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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敏文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步欲沿太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 方向燈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告訴人王華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向左偏移,斯時張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側,告訴人駕駛機車與張 芸軒駕駛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與張芸軒均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張芸軒亦受有傷害(下稱 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賴敏文所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敏文、王華聲張芸軒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以及張芸軒對王華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從而,告訴 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 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 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係於112 年6 月13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 ,於112 年7月11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 年7 月11日函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存 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2 年7 月6日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對被告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印文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起訴欠缺 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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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