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52號、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4月10日11時27分至18時8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款 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雅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莊美琪、吳曉涵、 廖俞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帳戶遺失;我 於109年4月10日有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且在 109年4月10日11時27分許,有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後來公所打電話說我的帳戶無法匯入補助款,帳戶已經被 警示了,我才知道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見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游雅惠等5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告於109年6月30 日警詢時供稱:109年3月我跟家人拿回郵局帳戶使用,想要 自己存錢,3月份去郵局補辦新的存摺跟提款卡,才開始自 己使用等語(警二卷第4至11頁);於110年1月9日偵查中供稱 :109年3月我搬家,從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租屋處搬到臺灣 銀行對面,那時沒發現遺失,我搬過去很少在家,很多東西 都還沒整理,是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 ,塞在存摺的防塵套内,我本案帳戶的密碼是800202等語( 偵一卷第35至40頁);於110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 底為了要自己存錢,所以向父親要回郵局帳戶自己使用,於 109年2月底3月初左右跟前女友分手搬家,要看109年4月份 身障補助是否有下來,就發現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不見了,後來109年4月10日有去辦補發,補發完當天晚 上18時許,放到我當時找到的月租套房的盒子內,109年5月 初要查身障補助款時,又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又不見, 之後就沒有再補辦,伊沒有報案協尋也沒有電話掛失,想說 反正就是不見,身障補助金已經改匯其他帳戶,後來也沒想 到要再報案等語(警三卷第1至5頁);於110年10月22日偵查 中供稱:之前我跟爸爸吵架,我有把郵局帳戶卡片、存摺、 印章拿回來,因為我會用到補助的錢,後來搬家就不見了, 我有領1次補助,後來爸爸要跟我拿郵局帳戶,我就發現不
見等語(偵二卷第88至90頁);又於11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原本放在埔里中山路的家裡, 由我父親管理,我曾經拿回來過,時間忘記了,那時我跟前 女友分手,身上沒有錢,想要拿帳戶領補助款,後來有去領 補助款,109年4月10日我有去辦補發新的金融卡,然後109 年4月10日11時27分有去領取本案帳戶內的100元,領完後我 就帶回我當時金山大飯店的月租套房,後來是公所通知我父 親補助款沒辦法匯入我的帳戶,父親告訴我,我才發現等語 (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足見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遺 失,前後反覆矛盾、一再變更,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 疑。
㈢被告自承於109年4月10日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補發後,於同 日11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00元,而後帳戶僅存59元 ,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相符合。又 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領上開100元後,同 日18時8分,有不明85元匯入本案帳戶,再於同日23時46分 許,告訴人游雅惠即轉帳匯入5萬元,且在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 一空,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 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 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 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戶資料,剛 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 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9歲,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自承 曾經從事送貨司機,目前幫忙家裡的工作,冬天進行羊肉批 發,夏天不一定(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 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 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 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 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 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5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 合計20萬8000元,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 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 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 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曾經從事送貨司機,目前幫忙家裡的工作,冬天進行 羊肉批發,夏天不一定,家中有父母親、就讀國二的女兒、 弟弟、弟媳、哥哥的子女,離婚,需要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 ,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游雅惠 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游雅惠,以假投資方式騙取信任,致游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0日23時46分 5萬元 1.告訴人游雅惠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至11頁) 2.匯款一覽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5月4日投營字第1099500630號函暨檢附楊智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75至80頁) 3.告訴人游雅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至27頁) 2 莊美琪 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13日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美琪,以假投資方式騙取信任,致莊美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0時23分、 同日10時23分 1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莊美琪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2.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5月4日投營字第1099500630號函暨檢附楊智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75至80頁) 3.告訴人莊美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至8、13至14、34至35頁) 3 張凱婷 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張凱婷,以假投資方式騙取信任,致張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1時15分 2萬4000元 1.被害人張凱婷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至1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5月4日投營字第1099500630號函暨檢附楊智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至80頁) 3.被害人張凱婷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7至64頁) 4 吳曉涵 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吳曉涵,以假投資方式騙取信任,致吳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7時22分、 同日18時31分、 同年4月15日13時32分 2萬4000元 7000元 3萬2000元 1.告訴人吳曉涵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6頁) 2.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5月4日投營字第1099500630號函暨檢附楊智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48、75至80頁) 3.告訴人吳曉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56頁) 5 廖俞涵 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13前於網站「德豐金融科技」刊登假投資訊息,廖俞涵瀏覽加入其上之line後,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騙取信任,致廖俞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7時53分、 同年4月14日0時7分 2萬4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廖俞涵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 2.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5月4日投營字第1099500630號函暨檢附楊智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8至69、75至80頁) 3.告訴人廖俞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6至7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000160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