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田佑鈞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九二鑑隊)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111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燕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田佑鈞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燕秋不滿鄭惠玲因故撥打電話、臉書電話予其夫陳思華、 其妹曾燕玲,竟意圖損害鄭惠玲、王振宇之利益,而基於不 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撰寫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後,並 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信封上,書寫鄭惠玲之地址、住 家電話、在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信封上,書寫同事王振 宇之地址、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後,再委請不知情之王智穎 、林彧廷寄送附表所示之信件予附表所示之人,而非法利用 蒐集而來之鄭惠玲、王振宇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鄭惠玲 、王振宇之利益。
二、案經鄭惠玲、王振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 於被告曾燕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 告曾燕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卷第118頁),且被告曾燕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燕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5頁、第2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下稱告訴人)鄭惠玲及王振宇(見警卷一第18至39頁、警 卷二第1至2頁、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53至54頁、偵卷二第 11至13頁)、證人王智穎、林彧廷、陳思華、曾燕玲及田孟 顏證述(見警卷一第40至43頁、第44至47頁、第55至58頁、 偵二卷第24至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信封及內容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1月10日投營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 查詢本局郵件資料(七個月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閱單、郵局、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寄送掛號郵件收據、手機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49至50頁、第64至 118頁、第13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燕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燕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然告訴人鄭惠玲及王振宇之地址、室內電話及行動電 話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2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曾燕秋並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 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於信封上書寫上開資料寄出, 顯係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甚明。 ㈡核被告曾燕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曾燕秋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智穎及林彧廷寄送附表所示 之信件,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燕秋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於 信封上書寫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曾燕秋以一行為, 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燕秋明知個人資料係 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不得非法利用,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鄭惠玲間糾紛而有 所不滿,竟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顯見被 告曾燕秋法治觀念薄弱,且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造成告 訴人2人之困擾,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曾燕秋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調 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及聯合報家庭副 刊版剪報各1份(見院卷第155至162頁、第243頁)存卷可考 ,可見具有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 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及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曾燕秋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已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均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燕秋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曾 燕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 為加強被告曾燕秋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燕 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曾燕秋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佑鈞因認其父田孟顏與告訴人即證人 (下稱告訴人)曾燕秋有不當婚外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撥打電話至 告訴人曾燕秋任職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對 告訴人曾燕秋恫稱:「我是田孟顏兒子,我會把你PO在草屯 人聊天室,我會把你PO上網,我會去散發傳單,你最好在11 0年12月底離開你現在的單位,不要跟我爸爸在同一個單位 ,曾燕秋你講話阿」等語,恐嚇告訴人曾燕秋,使告訴人曾 燕秋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曾燕秋之安全。因認被告田佑鈞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佑鈞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告田佑鈞之供
述、告訴人曾燕秋之指訴及證人田孟顏之證述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田佑鈞堅決否認涉犯前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說 我會把對話記錄PO在草屯人聊天室,我有講「我是田孟顏兒 子」,我是講說請你停止這樣的行為,否則我會把對話記錄 PO在草屯人聊天室、我沒有說「PO上網」、我是說會去散發 對話記錄、我是請她調到其他的營業所,我當天跟曾燕秋講 在12月底前調到中部其他的營業所,不要跟我爸爸在同一個 單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曾燕秋,我不是在恐嚇他,我出發 點是在捍衛我的家庭,我請她停止這樣的行為,我有講這樣 的話等語(見院卷第116頁、第235頁);被告田佑鈞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刑法第305條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 威脅他人,對話記錄為隱私,並不在305條的構成要件規範 內,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的行為不成立第305條的罪。 再者,對話記錄,是否必然侵害名譽,應以PO的對話記錄內 容而定,並非PO出對話記錄即屬侵害名譽之事,然而被告行 為縱屬不當,惟揭露訊息尋求社會公道,屬合法理性之作為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要件有別等語(見院卷第117頁 、第87至97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必須經由審查行為人 行為時之言語或行為本身是否足以造成畏懼之狀態,並應綜 合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語 句,客觀地加以審酌,尚難單以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即判斷 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惡害之通知。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 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 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 ,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倘行為 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 相繩。
㈡告訴人曾燕秋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於110年12月6日早上 大約9時許,在南投縣○○市○○里○○○路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營業所,當天有一通電話打進公司,之後同事就 廣播我接聽,對方稱:「請問你是曾燕秋嗎?」,我回答: 「是」,對方稱:「我是田孟顏的兒子,我會把你PO在草屯
人聊天室,我會把你PO上網,我會去散發傳單,你最好在11 0年12月底離開你現在的單位,不要跟我爸爸在同一個單位 ,曾燕秋你講話啊?」起初對方一直說話,我都保持沉默不 語,對方稱:「你不講話沒關係,我就一直打電話到公司找 你」,我才回答:「調離單位這不是你說得就算」,對方稱 「我有跟你主管講,你主管若不把事情處理,我會再打電話 到你中區的分公司,甚至於打電話到總公司去投訴你,還會 打客服專線,我會到你公司堵你,你試試看好了,你答應我 ,你12月底就給我離開。」我回答:「你還有什麼話要講」 。對方稱「沒有了」。就直接掛電話等語(見警卷二第34至3 6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田佑鈞於警詢、偵訊 中供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本人撥打到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營業所找曾燕秋,但有部分内容不屬實,我是說「我 會把你跟我爸的對話紀錄PO在草屯人聊天室,我會去你們公 司散發你們的對話紀錄」,我只有要求她調離現職,因為她 跟我爸在同個單位會有很多機會搞婚外情,我沒有講過「你 不講話沒關係,我就一直打電話到公司找你」,至於我在電 話中說「我有跟你主管講,你主管若不把事情處理我會再打 電話到你中區的分公司,甚至於打電話到總公司去投訴你, 還會打客服專線,我會到你公司堵你,你試試看好了,你答 應我,你12月底就給我離開」,是因為我確實有跟他們主管 講曾小姐與我爸爸有婚外情的事實,我想讓她、有所警惕而 已,但是我不曾說過會去公司堵她這種話。打這通電話背後 原因是曾小姐與我爸爸田孟顏有婚外情,他們之間有許多煽 情的對話紀錄曾讓我母親鄭惠玲撞見,她已經對我的家庭造 成很大的影響,我母親鄭惠玲因為這件事造成身心上有很大 的創傷,甚至需要去身心科就診等語(見警卷二第8至9頁、 偵卷二第19至21頁、院卷第11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田 佑鈞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燕秋,並於電話中 表示其係田孟顏之子,會將告訴人曾燕秋張貼在草屯人聊天 室,並於要求告訴人曾燕秋於110年12月底離開其工作單位 等情,應屬無訛。而就告訴人曾燕秋所指稱被告田佑鈞於電 話中曾表示要將告訴人曾燕秋張貼於網路、要至公司賭她等 語,亦為被告田佑鈞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 告田佑鈞曾於電話中表示甚明。
㈢觀之被告田佑鈞上開對話內容僅提及要將告訴人曾燕秋張貼 上草屯人聊天室或散發傳單,然未於電話中提及其究係欲張 貼或散發何種內容,是被告田佑鈞是否為就告訴人曾燕秋之 名譽為惡害通知,自非無疑。而被告田佑鈞雖於電話內提及 要求告訴人曾燕秋離開服務單位,由上下文義綜合觀之,亦
僅係被告田佑鈞為督促告訴人曾燕秋處理與其父之感情糾紛 ,否則將訴諸主管、網路社團或散發傳單之表示,未提及張 貼、散發何內容文章或其他以己力所能控制之手段,加害告 訴人曾燕秋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是客觀 上自難以認定上開內容即屬惡害之通知。是被告田佑鈞所為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僅 以告訴人曾燕秋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田佑鈞此部 分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田佑鈞涉犯前揭恐嚇犯 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被告田佑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內容 1 110年11月24日 南投縣○○鎮○○里○○街000號(000-0000000) (實際寄件人:王智穎) 職能治療科李慧玲主任 我是病患的家屬,向您反映問題。貴院的服務對象為有精神疾病之病患,情緒障礙等...皆為貴院服務之內容。既然強調六心服務,員工「用心」為貴院基本堅持與承諾,但對於貴院的員工,心理衛生大樓復健科鄭惠玲,選擇於台中就診精神、身心、憂鬱症...等症狀(就診已長達一年的時間),想請問該名復健科員工鄭惠玲之所以選擇外縣市就診,是對貴院醫療沒信心?還是怕貴院知道其身心不適任?身為家屬的我強烈質疑該名員工鄭惠玲的專業與自身情緒的掌控,有能力讓我的家屬甚至其他的病患得到良好的照顧與輔導嗎?以上是否屬實請主任查明,請貴院給予家屬有「安心」的堅持與承諾,謝謝。 2 110年11月24日 南投縣○○鎮○○○街00號(000-0000000)(實際寄件人:王智穎) 人事室主管 同上 3 110年11月24日 南投縣○○鎮○○里○○街000號(000-0000000)(實際寄件人:王智穎) 客服部楊惠雅小姐 同上 4 110年11月24日 南投縣○○鎮○○里○○街000號(000-0000000)(實際寄件人:王智穎) 社會工作科巫淑君主任 同上 5 110年11月24日 南投縣○○鎮○○○街00號(000-0000000)(實際寄件人:王智穎) 院長室 我是病患的家屬,向您反映問題。貴院的服務對象為有精神疾病之病患,情緒障礙等...皆為貴院服務之內容。既然強調六心服務,員工「用心」為貴院基本堅持與承諾,但對於貴院的員工,心理衛生大樓復健科鄭惠玲,選擇於台中就診精神、身心、憂鬱症...等症狀(已長達一年的時間),想請問該名復健科員工鄭惠玲之所以選擇外縣市就診,是對貴院醫療沒信心?還是怕貴院知道其身心不適任? 6 110年12月7日 南投縣○○鎮○○里○○○街00號(0000000000)(實際寄件人:林彧廷) 客服部楊雅惠小姐 復健科的個案,在教室裡看見輔導師的手發抖情緒發狂控制我。覺得老師很奇怪,看見好多次,單位的員工有上述的狀況,還能勝任其職務嗎?輔導師的身心狀況跟單位的個案是一樣情形,已給個案負面的影響,復健科的工作職責員工自身應該很清楚,主管是否評估該名員工的身心狀況,建議該名員工到院內的身心科就診,員工隱瞞自身的身心狀況,讓個案多次看見她發作,時好時壞的情緒,我們質疑該名員工的專業,跟職業道德。復健科:鄭惠玲(照片),請瞭解貴單位的狀況,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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