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 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 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耀程前因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 處,以延緩清償債務為由,向李崑銓收取渠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崑銓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將之轉 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交友軟體「陌陌」與游智婷結識、聯絡,並向游智 婷介紹「COINTRADING」投資平臺,且訛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使游智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至李崑銓中信帳戶內,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游智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 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417號(下稱前案)受理繫屬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481至495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對無訛。
㈡又本案被告則係因收取陳欣惠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惠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及與前案相同之李崑銓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 詐術詐騙張雁晴、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 妍、陳榮達、陳孟君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 所示時間,分別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李崑銓中信帳戶或陳欣 惠合庫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本案受理繫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起訴 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投檢云勇111偵緝173 字第111901691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
㈢依本案卷內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收取交付 」李崑銓中信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外,另有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犯 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以,上開李崑銓中信帳戶及陳欣惠合庫帳戶,皆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相同被害人匯款使用(許倩溶、趙尹妍部分)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將李崑銓中信帳戶及陳欣 惠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是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將李 崑銓中信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張雁晴 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綜上,本案與前案應具裁判上(本案被害人但未載列於前案 起訴書)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 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 ,向本院重行起訴同一案件之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