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恒
方昱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周定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克恒
蕭明倫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號、111年度偵字第32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辛○○、壬○○、甲○○、乙○○(本院另 行審結)與凃乃方(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理,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金龍」、「帥哥」、「小五」等成年人,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涂乃方於111年3 月某日,向「金龍」接洽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隨即 指示丁○○與「金龍」聯繫,約定由丁○○安排司機及車輛清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涂乃方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木容租用挖土 機1台並運送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轄之南投縣濁 水溪防汛便道97座標(X:223490.433、Y:0000000.460, 下稱本案土地)。丁○○分別聯繫辛○○、丙○○、壬○○、甲○○等 人,約定壬○○帶領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丙○○、辛○○、甲○○則 駕駛曳引車傾倒廢棄物。後於111年3月20日9時許,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合稱甲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子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合稱乙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合稱丙車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134甲縣道跟線東路1段293巷附近某 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16時許返回臺中市梧棲區 某處等待;壬○○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台61線龍井交流道,引導丁○○、辛○○、甲○○所 分別駕駛甲、乙、丙車(子車均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 南投縣名間鄉綠金磚檳榔攤集合;涂乃方與「帥哥」已先行 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土地;「小五」指示乙○○持對講機在南投 縣濁水溪防汛便道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壬○○依丁○○指示,持 對講機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把風;而丙 ○○在綠金磚檳榔攤與丁○○等人會合後,駕駛甲車搭載丁○○, 引導乙、丙車至南投縣濁水溪防汛便道,丙○○再下車把風, 丁○○、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引導,將甲、丙車 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涂乃方於現場指示「 帥哥」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俟員警
查獲於濁水溪防汛便道入口處之丙○○、尚未傾倒有害事業廢 棄物(乙車)之辛○○及壬○○,惟凃乃方、丁○○、甲○○、乙○○ 、「帥哥」、「小五」等人則乘隙逃逸。嗣本案土地遭查獲 之廢棄物,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採 樣送檢後,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方法檢測,測得毒 重金屬「總銅」、「總鎘」、「總鉛」數值分別為20mg/L、 1.28mg/L、12.6mg/L,均超過管制標準值,認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且經警過濾分析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丙○○、辛○○、壬○○、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 之自白。
㈡證人阮建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證人即環保局 人員己○○、戊○○於本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訊暨LINE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暨地圖位置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暨地圖位置比對資料、LINE對 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機具租賃契約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110年度濁水溪水系檢測作業計畫、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環 保局111年4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166號函暨函附檢測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25日水四管 字第11150051040號函暨函附資料、環保局111年9月14日投 環局稽字第111002041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1 月8日癸○云信111蒞扣16字第1119023655號函暨函附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環保局112年2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1760號函。三、被告丁○○、丙○○、辛○○、壬○○、甲○○等人並未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分別從事把風、駕車等行為,擅自 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且其等對前開經 棄置之廢棄物,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是核被 告丁○○、丙○○、辛○○、壬○○、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丁○○、丙○○、辛○○、壬○○、 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 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 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丁○○、丙○○、辛 ○○、壬○○、甲○○與同案被告乙○○、凃乃方、「金龍」、「帥 哥」、「小五」、本案土地上之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丁○○、丙○○、 辛○○之刑責,惟被告丁○○、丙○○、辛○○、壬○○、甲○○等人任 意棄置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 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顯非一般廢棄物之案情可比 擬,且被告丁○○等人自111年8月向本院陳報欲清除前開有害 事業廢棄物起,雖曾於111年10月向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 惟經環保局函請修正計畫後,至11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仍未依環保局審查意見提出修正後之清理計畫,再被告 丁○○、丙○○、甲○○雖主張有匯款清運費用予清運公司等語, 並提出其等於112年6月8日匯款予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匯款申請書為證,及被告辛○○自陳有付款15萬予清運公司等 語,然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己○○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清運計畫部分,被告丁○○與清運公司會有預付的清 運費用,清運公司有聯繫我,表示清運費用沒有給足,所以 清運計畫還沒有送件來環保局,被告辛○○有找清運公司,本 案廢棄物迄今都尚未清除,且環保局也沒有收到清運計畫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丁○○等人非法 清理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自被告丁○○等人陳報欲 清除本案廢棄物起迄今歷時10月餘,本案廢棄物仍未能清除 完畢,且被告丁○○等人甚至未能提出符合環保局審查標準之 清理計畫,是以,殊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丁○○等人均無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減 輕被告丁○○、丙○○、辛○○之刑責,尚非可採。五、本院審酌被告丁○○、丙○○、辛○○、壬○○、甲○○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丁○○、丙○○、壬○○、甲○○並已分別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1萬元、3000元、3000元、4000元,復參酌被告丁○○等人 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丁○○等人非法清 理之廢棄物數量、非法清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能清除完畢 、犯罪動機、分工角色、素行紀錄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經濟貧困、要扶養4個就學的 小孩、已與被告丙○○共同付款12萬元予清運公司;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貧困、要扶 養父母、已與被告丁○○共同付款12萬元予清運公司;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勉持、已 有付款15萬元予清運公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做工、經濟貧困、要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小孩;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勉持、要 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已有付款12萬元予清運公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丁○○、丙○○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經被告丙○○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丁○○、丙○○2 人均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其等自不得為緩刑 之宣告。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0、13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丁○○、 丙○○、壬○○、甲○○於審理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為 7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 64頁),惟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至3、7至9、11至12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丁○○、丙○○、辛○○、壬○○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車 輛,雖係被告丁○○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 3 車用無線電2台 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1台 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1台 丁○○ 6 現金3000元 丙○○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8 記憶卡1張 辛○○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辛○○ 10 現金3000元 壬○○ 1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壬○○ 12 車用無線電1台 壬○○ 13 現金4000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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