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1年度,21號
NTDM,111,審原易,21,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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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九龍門市 內,發現被害人葉建勇置放在該超商門口左側座位區之黑色 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63元、黑色長夾1個、筆記型電 腦1台、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加油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 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黑色背包得手,隨即徒步離開該便 利商店。嗣被害人發現黑色背包遭竊後,調閱便利商店內之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進而報警偵辦。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被告手持上開黑 色背包之贓物,乃依法扣押後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疾病無法到庭應訊接受審判,經本院於111年12 月19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被告業於112年7月20日死亡乙 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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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