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高清明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清花
林盈岐
林清明
高天財
高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清花、林清明、高天財、高一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未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又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將導 致系爭房屋難以有效利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故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巷、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盈岐則以:伊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地,要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伊不認識原告,訴外人高竹積欠他人之借款應由 其自行負責清償,且高竹原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13/180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房屋亦非高竹所建,故不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清花、林清明、高天財、高一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系爭房屋原為高竹與被告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10年度東 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後原告拍定買受取得 高竹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5至37、86至8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東原簡字 第8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 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1層樓鋼鐵造鐵皮建物,占地面積76.31平 方公尺,有一前門及側門,為一完整建物,並未以隔牆分隔 為獨立建物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98至99、111至113頁) 。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共6人所共有,如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 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 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房屋面積最大僅約20.35平方公尺, 均非寬闊,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 複雜化,無法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房地 性質上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應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 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 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如 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 、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兩 造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 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房 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兩造而 言亦較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 、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 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成功鎮 小馬東 661 1773.7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 臺東縣○○鎮○○路000○00號 1層樓鋼鐵造鐵皮建物 1層:76.31 合計:76.31 全部 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高清明 13/180 13/180 13/180 13/180 2 被告 林清花 48/180 48/180 48/180 48/180 3 被告 林盈岐 48/180 48/180 48/180 48/180 4 被告 林清明 48/180 48/180 48/180 48/180 5 被告 高天財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6 被告 高一富 13/180 13/180 13/180 13/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