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徐詩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4號支付命令所示,於民 國105年10月3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違 約金債權,及於104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即明。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4號支付命令逾 五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違約金應酌減或免除;㈡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號支付命令,利息及違約金之裁判 應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民 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第68頁)。核其所為,僅係就其聲明不明瞭 、不完足之處,為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而未涉及訴訟標的之 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淑美前邀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因林淑 美屆期未清償,經臺東中小企銀聲請,由本院核發94年度促 字第71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一),及96年10月 15日東院和95執天字第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在案,臺東中小企銀嗣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另邀林 淑美擔任保證人,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林淑美屆 期未清償,嗣由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乃向本院,由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75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二)。系爭支付命令一、二之 債權內容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㈡惟系爭支付命令一所示債權部分,被告迄至110年10月4日始 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於105年10月3日前 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系爭支付命令二所示 債權部分,被告僅於109年12月30日委請正鼎法律事務所發 函催告原告清償,其於104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定 週年利率應以百分之16為限,上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利率 逾越法律限制部分,應屬無效。又前揭債權均約定逾期履行 超過6個月部分,尚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請鈞院審酌原告經濟能力不佳,被告係以受讓不量債權為 業等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或免除前揭債權之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一,對於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05年10月3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二,對於原告之違 約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04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支付命令一所示債權,被告於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已於110年10月4日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該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已中斷。另系爭 支付命令二所示債權部分,被告於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債權 後,即於109年12月30日發函請求,並於110年1月25日對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此部分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亦已中斷。另被告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就上揭支 付命令之利息債權,均改依百分之16計算,並未損及原告權 益。至原告雖主張前揭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 原告於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時,應已詳閱借款契約,並衡酌 自身還款能力、履約意願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合乎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況系爭支付命令一所示債權 業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依104年6月15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已有既判力,自不得再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淑美前邀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 信用貸款,因林淑美屆期未清償,經臺東中小企銀聲請,由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及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一 所示債權嗣由臺東中小企銀讓與被告。原告另邀林淑美擔任 保證人,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林淑美屆期未清償 ,臺東中小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乃向本院,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二;系爭支付命令一、 二所示債權則如附表編號2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支付命令二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下稱司執字卷)第3至6、9頁),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所示,其各於自105年10月3日 前及104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 上開支付命令所示違約金債權亦屬過高,應予免除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 一、二所示,其各於自105年10月3日前及104年12月29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開支付命令所示違約 金債權亦屬過高,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上述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等不明確得依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堪認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第一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二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
㈢系爭支付命令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 ⒈就系爭支付命令一所示債權,被告辯稱已於110年10月4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本院調取之司 執字卷附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司執字卷第3頁),被告復未舉證就該債權別有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4 日中斷,應屬可採,是堪認此部分利息債權於110年10月4日 起回溯5年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從而,105年10月4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一所示債權,其於105年10月3日前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104年6月15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 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一所示違約金債權過高,惟依系爭支付命令一之核發時點, 顯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 付命令復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則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即生既判力,自不容原告更行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此部分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㈣系爭支付命令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 ⒈就系爭支付命令二所示債權,被告辯稱已於109年12月30日發 函對原告請求,有卷附正鼎法律事務所同日通知函為憑(本 院卷第18頁),復為原告所無異詞,自堪信實。又被告以上 開通知函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後,遞於110年1月25日就同一債 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 號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相符,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聲請效力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 被告辯稱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9年12月30日中斷,即 為可採;故此部分利息債權於109年12月30日起回溯5年之請 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從而,104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二所示債權,其於104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二所示債權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縱 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況,被告亦僅受有利息之損害,而本件 兩造已約定百分之19.18之高額週年利率,當足以填補被告
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且再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違 約金利率百分之3.836,即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百 分之20之約定利率限制,而有規避該法律限制之嫌;復參以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若容任被告於高額利息外再 向債務人收取違約金,顯失公平。故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之債務人等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二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所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已 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百分之16等語,惟此屬主張與 其聲明請求本院確認之標的無關。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僅適用於修正前已約定 ,且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而該條係於110年7月20日生 效施行,被告復自承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所示利息請求 權,於上開民法第205條施行後,均改依新法所定百分之16 之週年利率請求(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核對司執字卷 附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確認無訛。堪認兩造就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施行後,上開支付命令利息債權逾週年利率百分 之16部分,並無請求權此情,互無爭執,則此部分法律關係 即屬明確,原告就此自無確認之利益,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債權請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債權依據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4號支付命令 122,431元 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 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號支付命令 89,082元 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 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