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林阿華
林雲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
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9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75,000元
部分,乃基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
,與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900元【計算式:1
3,900+175,000=18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