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50號
TNEV,112,南簡聲,50,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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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俊雄
代 理 人 林嘉柏律師
相 對 人 張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 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均屬之(參見該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司票字 第7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84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無訛。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15,000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金額,應以其聲請執行債權額915,000元為基礎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15,000元,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 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 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為129,625元【計算式:915,000元×5%×(2+10/12)=129, 625元】,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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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