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月暇
相 對 人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1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59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7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16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以 聲請人係遭詐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 46,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 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系爭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系爭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而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3,183元【計 算式:446,000元×5%×(2年+10/12年)=63,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 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15日 446,000元 未載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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