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873號
TNEV,112,南簡,87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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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方泉能(原名方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媜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林新盛發 支付命令,就被告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407號准 許在案,林新盛部分則遭駁回,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6,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併陳 明是否追加林新盛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 份,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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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