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曹壽民 送達桃園市○○區○○○○○00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秀卿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蓋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萍 塭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 成年男子,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容 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綽號「吳先生 」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以 不詳LINE暱稱加原告之姊曹景筠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 後,則向曹景筠佯稱:可前往宏瀚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曹景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親自或委請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 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 、1,71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共200萬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目前經濟能力不允許等語,並聲 明:未為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 、第5354號、第5900號、第6624號、第7726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情,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屬實(見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67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 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騙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目前經濟能力不允許云云,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不足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此 部分答辯,要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被告自 斯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200萬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