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被 告 江宜昀
被 告 賴春蘭
被 告 江與一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7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 7月 6日下午 2時 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陳怡靜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江宜昀、賴春蘭、江與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1 8 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9 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利息;自民國111 年9 月28 日起至民國111 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計算 利息;自民國111 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 年2 月2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5 計算利息;自民國112 年2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 計算利息;並自民 國111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怡靜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