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84號
原告 陳千惠
被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拒與其聯絡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3時56分至同年 月27日1時間,接續以Facebook(臉書)傳送「不要聽沒 關係,我會讓好死的很難看」文字訊息及「你繼續不要聽 沒關係,看是你要死還是我死,不然就一起死,我不會騙 你,你盡量這樣沒關係,你盡量閃」、「你都封鎖我沒關 係,我絕對讓你死」等語音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復於111年6月29日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告之工作處外,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歐打拉扯原告(以下簡稱系爭恐嚇、傷害 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嘴唇挫傷、頸部 掐傷擦傷、雙手臂挫傷瘀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診斷證明書)、薪資損失1,9 99元(請假2天+3小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及其 雙親各5萬元)及借款135,000元,共計287,999元。(二)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8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而被告所犯傷害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吉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 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暈眩、嘴唇挫傷、頸部掐傷擦傷、雙手臂挫傷瘀 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恐嚇、傷害事 件受有前開傷害,於台南市立醫院驗傷,又因被告在原告 工作處徘徊,原告因此不敢去上班而請假2天又3小時等情 ,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1年6月份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3至17頁) 為憑。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1,000元及薪資損失1,9 99元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為65年出生,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45,823元,名 下有2004年份汽車1輛;而被告為62年出生、於111年度 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3、2015年份汽車2輛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恐嚇、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情 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允 當,是予採認。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而依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關於精神上受有損害且 支出醫藥費之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雙親,原告之雙親 自不得逕以原告名義而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雙親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99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00元+薪資損失1,99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2,999元)。
(三)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111年4月1 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70,000元、65,000元,票據號碼分別 為CH467754、467753號之本票2紙(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3號卷第19頁)為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135,000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7,999元(計算式:52,999元+135,000元=187,99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