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749號
TNEV,112,南簡,7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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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周明賢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 年6月14日,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如法院認本票債權仍存在,至少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6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故系爭本票應視 為見票即付,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6年 6月14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若於99年6月13 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其於取得上開本票 裁定前,曾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起訴、請求之事,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 迄至112年2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顯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 款,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 此消滅。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 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 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96年6月14日 25,000元 未載 96年12月1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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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