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91號
TNEV,112,南簡,69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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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李宗龍
訴訟代理人 李翰
原 告 李貞樺
兼訴訟代理人 李怡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龍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玖為原告李宗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訴外人李郭米子之子女,被告於 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三段、臨安路二段及公園 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於前揭多岔路口貿然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李郭米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李郭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勢,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因病 況惡化,於109年2月29日18時51分不治死亡,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刑。又原告李宗龍因李郭米子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 同)284,500元及醫療費用41,048元,系爭機車亦因毀損而有



支出21,050元修理費之損害,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李宗龍 喪葬費用284,500元、醫療費用41,048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21,050元,以及賠償原告三人各2,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又李郭米子應該是要行進至海安路,其應該有兩段式左 轉,刑事案件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能採取,不應認定 李郭米子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李宗龍2,846,598元、原告李怡2,500,000元、原告李貞樺2 ,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關於其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李郭米子 死亡之認定,以及李宗龍請求之醫療費用41,048元、喪葬費 用284,500元及車損21,050元均無意見,至原告三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李郭米子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郭米子傷重不治死亡,以及被告 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以及原告三人為訴外人李郭 米子之子女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調字卷第13-23頁、附民 卷第15頁、第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李郭米子應該是要行進至海安路,其應該有兩段 式左轉,刑事案件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能採取,不應 認定李郭米子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責任等語,惟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 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李郭米子騎乘系爭 機車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與被 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之內側車道北



往南行駛,兩車原本平行行駛,嗣後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 路3斷、臨安路2段及公園南路多岔路口之際,李郭米子騎 乘系爭機車車頭與其他機車相較,李郭米子騎乘系爭機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直接欲從外側車道左轉騎往臺南 市北區公園南路之方向,而與被告駕駛直行海安路三段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2月16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7、第28頁照片】。 又依據承辦警察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呼氣酒測直為0.24MG/L,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73-174頁)。因此 ,綜參上情,足認李郭米子騎乘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往公園 南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往公園南路方 向行駛,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沿內側車道行駛,致與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之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是李郭米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主要之肇事 責任,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應負次要 之肇事責任等情,堪可認定。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 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往公園南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逕行往公園南路方向行駛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沿內 側車道行駛,致與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事 故,認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車輛駕駛呼氣 酒精濃度0.24MG/L嚴重超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亦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宗可 稽,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應可採取。
  ⒋至原告主張李郭米子應該是要行進至海安路,其應該有兩 段式左轉,刑事案件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能採取等 語,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且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憑。  ⒌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以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 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李郭米子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駕



駛行為,致原告之母李郭米子傷重不治死亡,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李宗龍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84,5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愛心禮儀社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35-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李宗龍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李宗龍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1,048元,業據其 提出奇美醫院看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4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李宗龍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車損修復費用:李宗龍主張其受有車損修復費用21,05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李宗龍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三人為李郭米子之子女,其等因系爭事 故而喪母(李郭米子為30年次生,死亡時為78歲),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及被告肇事情節等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 料(置於限閱卷);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母親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李宗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46,598‬元(計算 式:284,500+41,048+21,050+1,200,000=1,546,598); 李怡及李貞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1,200,00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母親李郭米子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40%過 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李郭米子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李宗龍之金額為618,639元(計算 式:1,546,598‬元×40%=618,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賠償李怡及李貞樺之金額各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 000‬元×40%=480,000)。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怡 、李貞樺二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500,000元(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以扣除;是李怡、李貞樺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
四、綜上所述,李宗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 起(見附民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宗龍逾上開範圍,以及李 怡、李貞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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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