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9號
TNEV,112,南簡,6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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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惠悅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江豪程
訴訟代理人 陳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重新釘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之給付,於各期屆至後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如各以新臺幣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 土地遭被告江守豪江豪程、吳柏炫之建物無權占用,爰訴 請屋還地。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吳柏炫成立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55-157頁),渠等間訴訟繫屬消滅;原告復於112 年2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江守豪之 起訴(本院卷第37頁),被告江守豪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及面積 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112年2月21日更正此部分之請求 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追加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元(本院卷第38、41-43頁) 。嗣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重新釘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於112年6月29日更正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 積如後述(本院卷第83頁),並減縮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9元(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 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 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段58-9地號土地,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 同段37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惟被告房屋西側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13日重新釘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迭經原告催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迄今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收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 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79元。三、被告抗辯:被告購地自建被告房屋前,有聲請鑑界確定界址 ,並委請專業建築師及建造者在現場監工興建,復經主管機 關審核後發給建築執照,被告並未越界建築,不知何以法院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房屋西側牆壁占用系爭土地, 應係被告建屋前聲請鑑界,地政機關之測量儀器不精準所致 ,或係建造當時泥水工粉刷西側牆壁所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房屋於107年5月17日建築 完成,為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住宅,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鄰地 即同段58-9地號土地上,於107年7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現登記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房屋西側牆壁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被告房屋查詢資料、履勘筆錄、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85041號函附 複丈日期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17;調解卷第111-117頁)。嗣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查明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編號A、面積1.33平方公尺,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73條所定市地之標準誤差範圍內等情,經該所於112年4月 13日重新釘定界址樁位,並更正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即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臺南地所測 字第1120023329號函、112年4月2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3 7235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9-63頁);據此 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未越界,應係當年興建被告房屋前, 申請鑑界時,地政機關之儀器不精準所致云云,惟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屬圖解法適用範疇,容許誤差範圍適用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76條規定,但容許誤差係在規範測量員所測出之成 果必須落於規範之間才屬合理的複丈成果,並非是用以判斷 有否越界之標準。又土地複丈除前開規定外,其作業尚需根 據地籍圖、歷年複丈圖、登記面積及所內保存的相關資料等 來進行分析,才能判斷土地界址合理的坐落位置;並非符合 容許誤差範圍內之任一成果都可被接受為合理界址,本案除 考量前述條件外,亦併同考量土地經市地重畫後之登記面積 ,測定鄰房(指被告房屋)占用。兩造如對鑑界成果有異議 者,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等情,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 04575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是以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雖適用圖解法,惟地政機關就容許誤差範圍除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外,另根據地籍圖、歷年複丈圖、 登記面積及所內保存的相關資料分析結果,於112年4月13日 重新釘椿並判斷土地界址合理坐落位置,據以測量繪製系爭 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其鑑測程序當屬合法適當,且未 經兩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足認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誤,被告前開抗辯,尚乏憑據, 不足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行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 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 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牆壁之混凝土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予以拆除不至於影響被告房 屋之結構安全,足認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遠超於被告所 受損害,而無權利濫用情事,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 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 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 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位置、面積,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自111年6月8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111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卷第65頁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查:系爭土地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880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 市安平區郡平路上,周圍多為住宅,附近有棒球場、網球場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被告房屋於107年5月17日興建 完成,此觀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印該區 域之地圖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調解卷第19、55頁), 兼衡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0.8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元(計算式:10,880 元/㎡×0.88平方公尺×8%12個月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32元 ,元以下4捨5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0.88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求移除占 用土地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全部勝訴,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係依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即53,68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0.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 1,000元/㎡=53,68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則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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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