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87號
TNEV,112,南簡,68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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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鄭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 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至113年11月15日共計40期 ,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5,000元,並由原告於每月15日自被 告之郵局帳戶提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變更 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原告無法再提領受償,尚積欠原告12萬 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兼借據、郵政金融卡、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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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