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徐益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7條規定,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至全 數清償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96年10月27日(即中華銀行債權讓與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最後一 次還款新臺幣(下同)495元,先充抵已生之利息160元後, 尚餘335元可充抵前期本金39,929元,抵充後尚餘本金39,59 4元未清償。是被告尚積欠之現金卡款為本金39,594元,及 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上開利息。
㈡被告另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規定,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至全數結清之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為前揭修正,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27日(即中華銀行債權讓與 日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本息繳款2,200元,經充抵前期 本息13,821元後,尚餘本金11,621元未清償,其後又新增消 費76,600元,合計共欠本金88,221元未清償,其後被告雖再 還款1,086元,惟已不足充抵已衍生之利息。是被告積欠之 信用卡款為本金88,221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㈢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前揭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全數清償前述現金卡款及信用卡款。為此,依兩造間現金 卡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中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華銀行信 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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