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吳惠娟
被 告 劉財明
訴訟代理人 杜維綜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3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 海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路口 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 黃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口腔、臉部撕裂 傷、臉部、右側小腿、右手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7公分、 膝蓋撕裂傷2公分、左手手掌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6,430元(含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費9,790元)、㈡就醫交通費 用:3,05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7元、㈣營養補給品 費用:2,000元、㈤物品損壞(安全帽、雨衣、長褲、手套破 損):2,000元、㈥機車維修費:33,7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系爭傷 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過失比例答辯
如下:
⒈醫療費用86,43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奇美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 5月13日,合計共480元之證明書費用、安南醫院111年3月 16日、111年5月25日,合計共380元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 ,以及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費9,790元,係原告個人需求 ,上開支出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⒉就醫交通費用3,050元部分:
對於原告之計算式無意見,惟認為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不 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7元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之公傷假證明無意見。
⒋營養補給品費用2,000元部分:
此為原告個人需求,並非必要支出。
⒌物品損壞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安全帽、雨衣、長褲、手套破損,並未提出相關 證明以實其說。
⒍機車維修費33,700元部分:
此部分應計算折舊,而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支出21,8 00之修復費用,此部分應予抵銷。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並無住院,傷勢輕微,此部分主張過高。 ⒏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因此,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因系爭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下 稱本院110交簡3837刑案)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 宗可稽。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
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 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應自 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尚難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機車與物品受損,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6,4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430元,業據其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奇美醫院門診收據、安南 醫院門診收據、脈絡生醫有限公司保養品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3-93頁),應可採憑。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奇美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5 月3日、110年5月13日,合計共480元之證明書費用、安 南醫院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25日,合計共380元之 證明書及診斷書費,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奇美醫院110 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13日,合計共480 元之證明書費用(本院卷第35、37、47頁),與安南醫院 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25日,合計共380元之證明書 及診斷書費(本院卷第77、8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理由。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支出之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費9,790元, 為原告個人需求,並非必要支出等語,本院爰函詢安南 醫院,該院醫師是否曾口頭說明依原告所受傷害可塗抹 如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之保養品等事項,經該醫院 函覆本院稱:被告因系爭傷害,安南醫院醫療人員曾口 頭告知可塗抹上開保養品,該保養品對疤痕有淡化軟化 之效果,需持續使用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33、235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衡酌原告乃年約38 歲左右之女性,其臉部、手腳處受有如本院卷第183、1 85頁照片所示之撕裂傷及擦傷,並留有明顯疤痕,因此 ,且醫師亦口頭告知原告有使用如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所示保養品,以使淡化疤痕之必要,雖醫師並未明確說 明應購買多少數量、價格之保養品,為公平計,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 費以9,790元之半數即4,895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則不 予准許。
⑷因此,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在81, 5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3,05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計算後為3,050元無 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然查,依奇美醫院就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病情摘要記載,乃認原告於就醫期間確有搭乘 私人車輛或計程車之需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2,67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業 具提出奇美醫院110年5月、6月份薪資單及單位工作表(本 院卷第85-87頁、第147-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營養補給品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補給品2,000元之費用等 語,惟未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且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補 給品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物品損壞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雨衣、長褲、手套破 損之損失,雖未提出相關之物品價值證明,然本院審酌前 揭物品,均為一般騎機車之人會穿戴或置放在機車內之一 般用品,雖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購入各項受損財 物之日期、金額及單據,然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 、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基此,原告主張受損之前 開物品均為一般生活所需,衡情其價值通常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原告雖無法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品項 ,及一般市價、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衣物財 損在1,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⒍機車維修費33,700元部分:
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3,700元,業經原告 提出永豐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第145頁),雖原告 機車出廠時價格為52,000元,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4日光企法字第112050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且原告表示已將機車報廢(本院卷第135頁),然 因上開修復費用低於出廠價格,亦即該機車若以修理方式 回復原狀,並無不可,因此,仍應以該估價單之金額來計 算原告機車受損之數額為當。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之修復 內容為零件費用,且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為100 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該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9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4月29日止, 已使用10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 ,700÷(3+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7 00-8,425) ×1/3×(10+3/12)≒25,2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3,700-25,275=8,425】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 ,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及四肢、臉部,並在臉部留有疤痕 ,接受除疤過程漫長,原告為年約38歲之女性,對顏面之 疤痕於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甚,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6,687元( 計算式:81,535+3,050+12,677+1,000+8,425+80,000=186 ,687)。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 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30,681元(計算式:186,687元×70%=130,6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0,081 元(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0,600元(計算式:130 ,681元-20,081元=110,600元)。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查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修理費用共 計21,800元(含零件5,800元、工資9,200元及烤漆6,800) ,業據其提出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車輛為91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該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4月29日止,已使用18年11個月,零件費用扣除車齡折舊後 之金額為967元(參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車齡計算表),加計 工資及烤漆應為16,697元(計算式:967+9,200+6,800元) 。再依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 告賠償之金額為5,010元(計算式:16,697×30%=5,010,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其賠償 之110,6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05,590元(計算式:110,600-5,010=105,590)。又原告曾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得至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指定之修車廠 修理,並以保險理賠方式賠付被告車輛之損害,然嗣經被告 前往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指定修車廠,卻因保險公司核算之 數額與修車廠評估之修理費有落差而未實際修復(本院卷第
215、240頁),惟被告既在系爭事故兩年內即對原告為抵銷 抗辯(本院卷第122-123頁),則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以 實際修復方式理賠,仍應就本院核定之上開損害金額另行賠 付原告,附此敘明。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90元 ,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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