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251號
TNEV,112,南簡,25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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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建發
被 告 林頌恩

訴訟代理人 林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建州(嗣更名為朱昌奕,以下仍稱朱建 州)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發票 號碼CH436934,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2月3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及另1紙發票日亦為108年12月3日之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下稱108年12月3日支票)為擔保, 108年12月3日支票到期後,朱建州仍無法清償,原告先再拿 50萬元借給被告去軋108年12月3日支票,被告復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為嗣後被 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擔保,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至被告抗辯其清償50萬元部分,實均為清償被告積 欠原告其他債務之用,與本件票款無關,亦即被告提出原告 簽收之5張收款證明時間為109年2月間,朱建州在這個時間 之後還有繼續清償利息至109年7月,可見上開5張收款證明 非清償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簽發系爭支票,但該支票係擔保朱建 州向原告借貸50萬元債務之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確實 也沒有拿到錢,然原告已親簽如本院卷第36至37頁所示、已 收100,000元5筆共50萬元之收款證明,足證被告已清償系爭 支票之票款,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建州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 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被告復另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經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及保管切結書等為證( 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9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支票業已清償5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收款證明5紙(即收據3紙及支出證明單2紙)為 證(本院卷第36-37頁),惟上開收款證明並未記載日期,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清償50萬元之日期,且系爭 支票之退票日為111年2月9日,被告若係在原告提示系爭 支票日前將其清償之50萬元指定清償系爭支票債務50萬元 ,自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應無再提示之理,又 被告若係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將其清償之50萬元指定清償系 爭支票債務50萬元,自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原告應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理,是 被告辯稱其清償之50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之支票債務50萬 元等語,尚難採取。
  ⒉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 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2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除系爭 支票票據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本院卷第97頁),且各該 債務之到期日均早於系爭支票到期日之109年2月22日,而 被告既未於清償50萬元時指定清償系爭支票之支票債務50 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認上開清償之50萬元係清償到期 日在前之其他債務。
  ⒊再查,依原告提出其與朱建州之LINE對話紀錄與郵局存摺 觀之(本院卷第98-135頁),原借款人朱建州至109年7月前 ,均每月持續匯款1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倘系爭支票業已 清償,朱建州理應無庸再支付利息予原告。
  ⒋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支票業已清償50萬元,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應無可採。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 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林頌恩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500,000元 110年2月22日 KA0000000 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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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