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245號
TNEV,112,南簡,245,202307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郭俊彬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雷雅如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16元,及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與慶和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重機車,沿慶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致被 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01,72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1,720元及將來開刀、復健費用 暫請求500,00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 00元、勞動能力減損42,307元(為一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之損害,共計1,267,52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雖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中之「頸椎椎間盤突出」、「頸 椎椎間盤突出(C3/4/5/6)併脊椎狹窄症」,診斷證明書開 立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11日及同年7月12日,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期110年10月31日已有相當時日,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況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檢 送之原告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頸椎之傷勢,且無因 系爭事故而惡化之情,更足認有關「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 爭事故無關,是原告主張費用及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 除「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頸椎椎間盤突出 」亦為系爭事故之傷害及賠償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就 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認定 被告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包含「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系爭傷害,然被告既於本院就上開爭點表明爭執之意, 本院自應依於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審認,不受 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依奇美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本院卷第49-57頁),原告固於 系爭事故前亦曾有交通事故而致頭部損傷,並診斷出有「頸 椎神經孔狹窄」,惟於系爭事故後回診診斷認「沒有改善但 也沒有惡化」,嗣更認為「稍有改善」,而兩造爭執之傷害 為「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在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 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胸壁挫傷、左上肢擦挫傷」,惟建議 於門診追蹤診療,而於同年11月5日至111年1月11日門診追 蹤時即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此傷害與原告 前揭「頸椎神經孔狹窄」並不相同,原告被診斷出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約1星期左右,尚無 被告所辯兩者時間差距過大之情,況被告亦無提出證明原告 在系爭事故後另有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事件發生。而



「頸椎神經孔狹窄」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有關聯,經 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是否聲請調查,兩造均表示不聲請,是基 於辯論主義,兩造既主張依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不另外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上開 事項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依前揭證 據尚難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原告本已有之病症即「頸 椎神經孔狹窄」惡化所導致,足以排除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認定為真 實,已如前述,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冒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1,720元,業據其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收 據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稱「. ..須接受頸椎第4-6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自費約25萬/ 個)置入手術,...」(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爭執醫療之必要性,惟有關「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如前所述,原告經長期治療仍無法痊癒 ,上開醫療手術自屬必要,此部分自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一部請求42,30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65 ,807元部分,被告對金額未予爭執,僅爭執屬「頸椎椎間盤 突出」傷勢所生,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主張相關費用等事實既不爭執, 自應准許。




⒉以上共計1,267,527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 ,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 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 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固因被告前揭過失而發生,惟 原告亦疏未注意紅燈而越線停等,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佐,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越線停等,妨 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516元(計算式:1,267,527×6 0%=760,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60,516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符,分別酌定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其餘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 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