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045號
TNEV,112,南簡,1045,2023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康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詠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
9年度原訴字第2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關於向被告汪詠翔求償新臺幣40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 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汪詠翔蕭景彥(其中蕭 景彥於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7號調解成立)共同向原 告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為由,主張渠等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就被告汪詠翔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0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其被 害人分別為訴外人王玉益李彩雪、韓吳富美徐佩玲、徐 耀堂、陳雪娥羅吳勤妹張素真林育彬朱治平、傅素



珍、廖何美麗黃素琴黃月秋郭景光黃錦雲、許雯容 、葉千惠薛陳鳳珠謝兆豐、郭麗人、蔡美濃鍾淼芳蕭素卿許家榮黃桂香朱玉燦魏聲宏陳春霖、陳家 妍、林清良許明雄,並未包含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2、13頁附表編號一)。是以,被 告汪詠翔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 ,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將被告汪詠翔列為共同被告,本院刑事庭並誤將其部 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承前所述,被告汪詠翔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 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原告對被告汪詠翔 求償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