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康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詠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
9年度原訴字第2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關於向被告汪詠翔求償新臺幣40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 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汪詠翔、蕭景彥(其中蕭 景彥於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7號調解成立)共同向原 告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為由,主張渠等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就被告汪詠翔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0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其被 害人分別為訴外人王玉益、李彩雪、韓吳富美、徐佩玲、徐 耀堂、陳雪娥、羅吳勤妹、張素真、林育彬、朱治平、傅素
珍、廖何美麗、黃素琴、黃月秋、郭景光、黃錦雲、許雯容 、葉千惠、薛陳鳳珠、謝兆豐、郭麗人、蔡美濃、鍾淼芳、 蕭素卿、許家榮、黃桂香、朱玉燦、魏聲宏、陳春霖、陳家 妍、林清良、許明雄,並未包含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2、13頁附表編號一)。是以,被 告汪詠翔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 ,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將被告汪詠翔列為共同被告,本院刑事庭並誤將其部 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承前所述,被告汪詠翔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 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原告對被告汪詠翔 求償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