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明
訴訟代理人 莊樹全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
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何承翰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高雄廠溪洲資源 回收廠飛灰固化處理勞務工作」契約第19條第4款約定,關 於上開契約而生之訴訟,以契約所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契約 係由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擔任 主辦單位,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廠溪洲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處理 勞務工作契約書在卷為證,足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 ,業經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其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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