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霓蓁
訴訟代理人 李大慶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陳南成
受告知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代 理 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被告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永華二店(下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888 元購買三星Flip4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保固一年。 原告於112年1月15日發覺系爭手機螢幕鉸鍵出現異音及螢幕 有亮點,隔日螢幕半面黑屏無法使用,請求被告送廠檢修, 被告依原廠檢修結果,認定邊框受損斷裂屬人為損害,拒絕 保固維修,需支付修繕費8,500元始能修復。惟原告購買系 爭手機後愛惜使用,未曾發生碰撞、掉落地面等使用不當情 形,無法接受被告判定為人為損壞,且手機保護殼及外框無 毀損痕跡,僅內框損壞,足見系爭手機應屬製造過程中零件 或內框本身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況摺疊手機屬於新產品 ,系爭手機毀損處都在轉軸處,應為設計、製造問題方導致 上開損壞。另原告不是燦坤會員,只是借用丈夫會員卡購買 系爭手機,不可能詳閱會員條款而知悉保固範圍及約定由原 廠之代理商鑑定,被告僅以原廠授權維修商檢測結果,認屬 人為因素造成,並不公允。系爭手機已不具備通常之效用, 非僅請求減少價金得以弭補損失,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會員資格購買系爭手機,依會員條款 約定,人為因素損壞被告不負保固責任,如就損壞原因出現 爭議,同意由原廠或有判別能力之代理商鑑定。依原廠即台 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及其授權維修商 之判斷,系爭手機邊框受損斷裂非屬自然損壞,按原廠保固 規範,並不在保固範圍內,須由原告自負維修費用。瑕疵指 產品交付當下有無設計或製造上瑕疵,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 ,理應檢測系爭手機外觀有無毀損始為收受,系爭手機右側 內框明顯缺損、打開後無法攤平成180度,與產品設計或製 造沒有關係,應是原告有摔到。又系爭手機有使用保護殼, 縱使有摔到,外框不見得損壞,故被告無法同意全額退費或 免費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 決意旨)。
㈡、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30,88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原告 於112年1月15日(尚在保固期間內)以系爭手機螢幕鉸鏈出 現異音、螢幕有亮點、螢幕半面黑屏無法使用等原因,送請 被告維修;經被告送請原廠及其授權維修商認定上開損害情 形為人為因素,請求原告自行負擔8,500元維修費用;兩造 於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手機 之信用卡交易收執聯、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 回覆臺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意見、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燦坤3C維修服務單、維修報價單、電子郵件為 證(見補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5至 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根據兩 造主張以及答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手機損壞之原因 為何?原告應否受會員條款約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本院析論如次。
㈢、被告將系爭手機送請原廠授權之維修商檢測,檢測意見認為 :「檢測UTG(即超薄可折疊玻璃)破,邊框受損斷裂,報
價螢幕及背膠9750元(不修550)」,且經被告以電子郵件 詢問原廠系爭手機損壞原因,原廠人員回覆:「依據照片及 現場工程師的判定,這是屬於非自然的損壞,不在保固範圍 內」等情,有維修報價單、原廠人員回覆郵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59頁)。系爭手機經本院當場勘驗, 勘驗結果認:①系爭手機打開後無法完全攤平成180度;②系 爭手機右側的內框在轉軸處上方有損壞的狀況;③系爭手機 的保護貼在中間轉軸處無法貼平;④開合時確實有發出聲音 (雜音)(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有被告提出原廠檢附 之3張檢測照片、本院勘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至59頁 、第83頁至87頁)。衡諸常情,上開①至④均應係一般人在購 買手機時,於檢查手機外觀、開合狀態時即可知悉,應堪認 定系爭手機於交付原告之初並無上述①至④之客觀狀態,然系 爭手機右側的內框在轉軸處上方有缺少一項零件,與左側內 框轉軸處滑順平整,明顯不同(即勘驗結果②、本院卷第83 頁照片),且系爭手機打開後無法完全攤平成180度,若系 爭手機一開始即存有上開狀況,原告肯定不會收受系爭手機 ,堪認系爭手機應係於原告使用期間始產生之非自然損壞, 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製造、設計上之瑕疵,惟 倘若系爭手機螢幕黑屏但手機外觀無任何受損,尚可能有手 機內部零件製造或設計之問題,但系爭手機交付原告後,已 產生「內框在轉軸處上方損壞之狀況」,此為交付時所未見 ,即難排除人為因素造成之結果。參以受訴訟告知人三星公 司之代理人陳稱:系爭手機異音狀況跟手機無法攤平有關, 因為內部結構已無法對稱,應該是人為因素造成等語,本院 審酌系爭手機勘驗結果所示損壞情形,系爭手機「較可能」 係因不慎摔落地面或撞擊其他物體,並從系爭手機右側轉軸 處與地面或其他物體接觸,導致右側轉軸處內框損壞,內部 結構已無法對稱,進而造成系爭手機打開後無法完全攤平並 產生異音,及保護貼無法貼平之結果。至原告主張系爭手機 若有摔到或人為因素,為何手機外框沒有受損等語,惟原告 對系爭手機有使用保護殼並不爭執,衡情,手機在使用保護 殼的情形下,縱使手機摔落地面或碰撞到其他物體,因外框 與保護殼緊密接觸,保護殼已代替外框承受外力衝擊而不會 有損壞,內框則可能因外力擠壓造成損壞結果,是外框未受 損而內框有所損壞,無法作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綜上,系爭手機之損壞情形應為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 (即被告答辯較可採),原告主張有設計或製造瑕疵,未為 任何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㈣、燦坤3C實體門市會員條款(下稱系爭會員條款)第3條第3項
明定:「㈠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實體門市購買 展售之商品享自售出後一年之商品保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 者,雖在出售一年內,乙方不負保固責任:⒈人為因素損壞 ,如甲方與乙方出現爭議,甲方與乙方均同意由原生產廠商 或有判別能力之代理商鑑定之」,有系爭會員條款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主張伊並非會員,僅是用會員優 惠結帳,且消費者不會去逐條閱覽條款內容,原告不受系爭 會員條款約束,若逕依原廠判斷結果,即認定系爭手機損壞 屬人為因素,並不合理。惟被告在臺灣已有數百家門市,主 要服務內容在販售民生家電、3C用品,除銷售自有品牌之外 ,亦作為其他品牌之通路商,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韓國 三星品牌,非被告自有品牌,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 僅為通路商,對系爭手機產生故障問題時,未必具有專業知 識,當兩造對系爭手機損害原因產生爭議時,送請原廠或其 授權維修商認定,實符常情,縱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未詳 閱系爭會員條款內容,但受到系爭會員條款之拘束,難認顯 失公平。且原告自陳雖非會員但用會員優惠結帳,原告既享 有會員優惠,理應受到系爭會員條款規範,從而,原告自應 受系爭會員條款約束。況且,兩造產生糾紛而於本院進行訴 訟攻防,系爭手機損害原因係由本院判斷,本院是本於兩造 攻防方法及勘驗結果,佐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定, 法院判決並非依據「原廠代理商判斷」,併予敘明。㈤、從而,依兩造之主張、舉證,本院認「原廠及其授權維修商 認定系爭手機之損壞狀況為人為因素所造成」較原告主張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不具備通常之效用,被告應負物瑕疵 擔保責任,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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