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2年度,21號
TNEV,112,南救,21,202307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鈞凱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相 對 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部 分業經刑事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 ,聲請人據此向相對人求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因 相對人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終身無工作能力, 縱有些許收入,亦用以支付維持生活必要日常生活之醫療、 尿布、交通、餘命看護等費用,所剩無幾,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因相對人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終身 無工作能力,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據;另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111年度所得為165,872元,財產部分僅有87年出廠 之汽車一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 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09號事件卷宗核之在 案,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及檢附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929號等刑事判決,難認其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