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71
號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63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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