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何沛璇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表示已以書狀表示意見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發病精神亢奮時去 逛百貨公司,向被告購買2台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按摩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返 還原告價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選購按摩椅過程中可 以擇定特定商品,並於訂購單上能為正確無誤之填載,難認 有任何異於常人之處,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會在不特定期間 心神易陷於非出於自主意識而為社會行為之舉,依法可以選 任監護人向法院聲請為禁治產宣告,然而,並未見原告有為 此等自我保護兼顧及社會正常交易慣行與秩序之合法舉措。 退而言之,即便精神方面有某種障礙與能否評價為任何舉措 均當然屬於無效之法律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兩者概念並非 全然等同。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2台總價10萬元之 按摩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其患有精神疾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會衝動購物,系爭買賣契約應 屬無效,固據提出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 :
(1)原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難逕謂其向被告 購買系爭按摩椅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2)原告提出之楊思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情 感性精神病」、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 疾病自96年1月15日至110年8月27日期間於本診所長期求 診治療」,但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按摩 椅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未據專業醫師診斷,殊難逕依前開 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達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此外,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已致其於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則 原告主張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 精神錯亂狀態,其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其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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