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944號
TNEV,112,南小,94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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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思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冷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暨請假開庭車資合計共新臺幣1萬元。原告起訴狀雖記 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惟該處為被 告之租屋處,被告已於112年3月間搬走等情,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3745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戶 籍係在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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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