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931號
TNEV,112,南小,931,2023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蕭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
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於民國112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2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103.10.18起,未依 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2萬9621元)、循環利息、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8683號)異議狀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資料等為據,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對兩造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有爭執,惟未提出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確實證據,其答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