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曾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 12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按 年息14.4%計算計息,因屆期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4%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收 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民 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