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許境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旁處,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建勛駕駛,而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險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 車輛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含零件10 ,300元、工資含烤漆17,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 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保險車輛行車 執照、永福汽車材料估價單、宗和汽車材料行送貨單、國泰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案申請書、永福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資料附
卷為證(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5至 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述其因倒車不慎碰撞靜止停放之系爭保險車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可稽(調 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倒車時,確有不慎 撞及後方之系爭保險車輛,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等情,則被 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27,600元 (含零件10,300元、工資包含烤漆17,3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觀諸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 調字卷第17頁)可知,系爭承保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距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11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保險車輛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 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險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10,300元,依前揭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717元【計算式:10, 300(零件費用)÷(5+1)=1,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9,017元【計算式: 1,717元(零件費用)+17,30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19,017 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27,600元,然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01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 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乃於112年2月23日對被告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調字卷第65頁),送達生效日為112年3月5日。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017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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