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626號
TNEV,112,南小,62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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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蔡秉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萬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承保車輛),而訴外人崔育民於民國110年1月17日8時23 分許將系爭承保車輛臨時停放於臺南市○○路000號前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下稱系爭被告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承保車輛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下稱 瑞特公司)進行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61元 (含零件費用9,221元、工資15,640元),原告已全數賠付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萬金公司之系爭承保車輛,崔育民於110年1 月17日8時23分許將系爭承保車輛臨時停放於臺南市○○路000



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承保車輛,致使 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承保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勘驗圖、瑞特公司估價單、系爭承保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調字卷 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3至64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 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停放於臺南市○○路000號前 之系爭承保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4,861元,其中零件費用9, 221元、其餘15,640元均屬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 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觀諸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知,系爭承保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月17日約6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 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8,453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21元÷(5+1)=1,5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21元-1,537元)×1/5 ×(0+6/12)=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21元-768元=8,453元 】。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4,093元【計算式 :8,453元(零件費用)+15,640元(工資費用)=24,093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承保車輛,然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 47、61至64頁),系爭承保車輛係停放於繪製有表示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原告對於系爭承保車輛係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 系爭承保車輛停放處係位在臺南市裕農路726巷與裕農路交 岔路口旁,對於往來車輛之行進非無影響,足認系爭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崔育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 崔育民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崔育民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6,865元【計算式 :24,093元×70%=16,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固理賠24,861元(見調字卷第33頁),然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萬金公 司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6,86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865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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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