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徐秋香
被 告 邱進發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而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 起,以LINE暱稱「股市明燈」、「張莉姿」結識原告,再佯 以投資比特幣並下載Agood-Coin之APP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日12時32分匯 款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嗣發現遭詐騙且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中信銀行帳戶固係其申設及提供,以及網路銀行 功能亦為其開啟,惟此部分係因對方說需要用網路銀行而辦 理,且其主觀尚不知悉該帳戶係提供作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用 ,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其因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陳述能力也不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 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 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 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 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㈡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
,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 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次查,被告係75年9月間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3年間申辦 中信銀行帳戶時從事製造/營造業,有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於其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且係有在外從事一般工作經驗之人,則被告既為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㈣至被告辯稱其因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陳述能力也不佳等 語,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癲癇發作時的緊急處理網路文 章(本院卷第55頁),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依 該文章之說明,一般真正癲癇發作時間很少超過5分鐘,另 依據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關於被告病情,該院函覆稱:病人有癲癇症,一 旦癲癇發作時多半合併意識不清,時間不等,頻率不一定。 發作以外的時間,意識清楚,可與外界溝通等語,有該函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因此,即使被告因癲癇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然此部分無礙於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因此, 要難僅以被告有此病症即認被告不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將 作為詐騙犯罪之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 ㈤再查,觀之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4482號卷第55頁),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 團人員前,帳戶內僅餘餘額71元,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者, 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 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 行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之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與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面對詐騙集團 以將薪水匯到帳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猶未曾詢 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 否,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申 辦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確有預 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 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
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至為炯 然。
㈥因此,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 且能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 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 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 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 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 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 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 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 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 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 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該帳戶,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調字卷第51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