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蔡佩琳
被 告 王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5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眼鏡破損之損失5,000元、車輛毀 損費用15,800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 1年3月7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北勢 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沿臺南市關廟區北安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 損傷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59元、休養6日之工作損失8, 798元及精神賠償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大樹關廟藥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王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⒊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 地點係在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道路交岔路口,兩造 均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北 安三街未劃中間線,地面設有「停」標字,車輛至此應停 車再開;原告行駛之仁愛路有劃雙黃線,車道數多於被告 ,為幹線道,故兩造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應禮讓原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暫停讓原告先行,以致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本件碰撞,堪認 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及 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2,400元、購買OK繃 、棉花棒、膠帶、不織布紗布墊等醫療用品659元,以上 共3,059元,業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23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損傷、雙側膝部挫傷,於111年 3月7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醫生囑言「宜休養三天,如 有不適或任何變化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嗣 於111年3月12日原告經郭得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為:「耳 鳴及聽力喪失」宜休養三天,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附民卷第11、17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少 六天無法工作應可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13 3元,請假六日損失薪資6,798元,並因請假喪失全勤獎金 2,000元,以上共8,798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損失8,79 8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4,000元 至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另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 ,及被告目前在高雄戒治所接受戒治等情,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以40,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1,857元( 計算式如下:3,059+8,798+40,000=51,857)。(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 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857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