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余庭瑋
被 告 沈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虹棉所有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1年4月24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526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及同向前方臨停在同段528號前 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致ADC-2365號車輛向前推撞停放在 同段528號旁私人土地上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 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40元(含零件33,690元 、烤漆13,815元、鈑金及工資5,6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系爭小客車於111年4月24日 靜止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私人土地上,被告於
同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南向北行 駛,行至該路段526號時,撞及同向前方臨停在同路段528號 前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車牌000-0000號車輛再向前推撞 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葉子 板、引擎蓋、左前輪框損壞,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原告已給付修復 系爭小客車理賠金53,1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 、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3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調解卷第51-85頁)核閱屬 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飲酒後駕車追撞車牌000-0000號車輛,車牌000-0000號車 輛再推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 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 駕駛執照種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 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1頁),足 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11年4月24日下午15時許,與朋友一起飲用300ML米 酒4瓶,約17時許駕車離開,行至文華路三段528號前時,後 方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對我長按喇叭,所以我補了油門接著 就發生交通事故,我車頭全毀等語(調解卷第65-66頁);及 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廖虹棉於警詢時陳述:我把車熄火靜止停 在528號(筆錄誤載為526號)旁的空地上後,人就回娘家(同
段526號)裡面,之後聽到外面傳來碰撞聲,跑到外面看就發 現我的車子被撞到等語(調解卷第60頁);及訴外人許桃芳於 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4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前 往文華路三段528號(筆錄誤載為526號)輪胎行前,我下車詢 問輪胎行老闆能否協助補胎,接下來上車準備移動車輛,但 都還沒移動,後面就突然有一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追 撞上來等語(調解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達1.18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於聽見喇叭聲,因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臨停車牌000-0000號車輛,車牌00 0-0000號車輛再撞及停放在同段528號旁私人土地上之系爭 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甚為明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 貨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53,140元,其中零件費33,690元、工 資5,635元、烤漆13,8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納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31、 35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 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費用53,14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 小客車於10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考(限 閱卷),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使用4年4個 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9,3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690元÷(5+1)=5,61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90元-5,615元 )×1/5×(4+4/12)≒24,332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90元-24,332元=9,35 8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5,635元及烤漆13,815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808元(計算式:9 ,358元+5,635元+13,815元=28,8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 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系爭 小客車修車費53,140元,然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28,8 08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28,808元,但其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即為28,808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5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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