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2年度,32號
TNEV,112,南勞簡,3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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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家邦
被 告 余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 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繳調解聲請費,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存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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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