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唐程安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唐隆程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唐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唐隆程為被告,請求被 告唐隆程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核均係基於請求遷讓房屋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最初為原告之父唐 獅雲於93年6月2日購買,登記為唐獅雲所有,嗣唐獅雲於96 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 告。被告2人從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達成合意 ,原告亦未與唐獅雲約定供被告二人有生之年居住使用一事 ,被告2人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排除原告占有、使用之狀態,屬無權占有。縱認原 告與被告2人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111 年2月25日以嘉義中埔後庄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唐立貴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請 求被告唐隆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被告唐隆程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參考 租屋比價王網站,鄰近地區相同型態、坪數之房屋出租資訊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唐立貴給付自111年3 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請求被告唐隆程自111年10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唐立貴、唐隆程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唐立貴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 遷讓返還訴之聲明一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唐程安 7,500元。
3.被告唐隆程應自111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一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唐程安7,5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唐隆程抗辯:
1.系爭房地國宅購屋貸款清償完畢後,因原告具備職業軍人身 分,可貸得較高數額之借款,且其有金錢需求,而與唐獅雲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唐獅雲於96年3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得以系爭房 屋向銀行設定抵押,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地仍由唐獅雲、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唐李紉香、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唐立強及被告 2人永久居住之用。原告與唐獅雲既約定,以系爭房地提供 被告永久居住使用,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條件,被告對於系 爭房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2.倘認唐獅雲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唐獅雲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已約定系爭房地 應保留給唐獅雲、唐李紉香、唐立強、唐𦯫榕、唐立貴、唐 隆程永久居住使用,並以其等逝世為期限,作為贈與之負擔 ,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地現得 作為居住使用,被告符合借貸目的,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本件無民法第472條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3.倘認兩造間無明示之使用借貸合意,被告於唐獅雲93年購置 系爭房地之初即居住其中,為原告所明知,系爭房地於96年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後,原告亦繼續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 ,迄今已達18年餘,過程中原告均未有反對被告居住之意思 ,原告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默示同意使用借貸, 直至被告逝世之意思。原告以111年10月6日書狀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仍得作為居住使用,被告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繼續居住系爭 房地,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4.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 房屋之課稅金額計算房屋價值,且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 年息8%計算為適當。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現值為347 ,600元,有2人居住,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應以每 月1,159元計算【計算式:347,600元×8%/12月/2人】等語。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立貴抗辯:
1.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唐獅雲所遺留,被告無給付租金之問題 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父唐獅雲於93年6月2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5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2,614,000元,其中補助 購宅1,911,648元、自備款2,352元,其餘70萬元以下列不爭 執事項㈡貸款。
㈡唐獅雲於93年6月2日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借款金額為70萬元,約定以20年為期,期間自93年6月2日 起至113年6月2日止。
㈢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㈢
㈣原告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3日至126 年3月13日。
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前,被告二人已設籍系爭房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唐獅雲於93年6月間買受,嗣 於96年3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492號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 被告2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登記之所有 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 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房地為唐獅雲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事,既為原告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有貸款需求,而與唐獅雲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以供原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證人唐𦯫 榕(即唐獅雲之女,兩造之姐妹)雖到庭證述,唐獅雲生前 曾表示,原告欺騙他,原告夫妻說外面欠錢300萬元,要把 系爭房地移轉借原告,要我去告原告,把房子要回來,但 我想原告是大哥,不會做這種事,所以沒有提告。系爭房 地有貸款,但不知如何清償。父親往生的那天,原告有拿 出被證6文件(見本院卷一207、208頁),要大家簽名,我表 示不同意,其他人也沒有理他。被證6文件上父親簽名欄位 應該父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然原告欠缺資 金而有貸款需求,與唐獅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間 ,並無必然關係,且唐獅雲雖向唐𦯫榕表示受原告欺騙乙 事,要對原告提告云云,惟系爭房地自96年移轉登記予原 告,迄103年4月間唐獅雲死亡,期間約7年之久,唐獅雲並 未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 訴訟,則唐獅雲對唐𦯫榕所稱受原告欺騙乙事,所指事實 為何,自屬有疑。再者,唐獅雲於102年生前口述,經原告 繕打後簽名文件(即被證6),亦未提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予原告之相關字句。是認被告抗辯唐獅雲與原告係基於借 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除為 證人唐𦯫榕臆測之詞外,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不採信。
3、次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附有負擔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唐獅雲與臺南市政府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總價值為2,614,000元,其中補助購宅 1,911,648元、自備款2,352元,其餘70萬元則由唐獅雲另 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支付上開買賣 價金,此有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96頁) ,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約占系爭房地價值百分之2 6。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其繳納,唐獅雲因此將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云云。然關於系爭房地自93年6月至96年3月 間房貸係由原告繳納乙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參以證人傅美璇(即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到庭證述,伊先前是承辦大道國 宅過戶業務的代書,國宅貸款比較特殊,要先清償國宅貸 款,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原本自己跑流程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已經到最後流程,但不知國宅貸 款要先清償才能過戶,所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仍無法辦理 過戶,所以透過地政事務所連繫伊協助處理。伊協助查詢 系爭房地國宅貸款尚有62萬餘元尚未清償,但當時原告無 資力清償,所以由伊向他人調借現款清償,國宅貸款清償 與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撥款是同步進 行,後半段借貸款及向地政申請移轉登記部分才由伊協助 辦理,前面資料流程都是原告自己辦理。大道國宅辦理國 宅貸款有二種方式,一種是向內政部貸款(由臺灣土地銀行 代理內政部業務),一定要先清償國宅貸款,才能辦理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就是屬於向內政部貸款。另一種是直接向 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這種不用先清償就可辦理過戶。 本件房地如果屬直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就可直接辦理 過戶,但原來國宅貸款之借款人仍為唐獅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3-67頁)。由此可知,唐獅雲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初,並非原告代唐獅雲 繳納國宅貸款,而係系爭房地之國宅貸款約定,未經清償 貸款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為能順利完成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目的,方以其向臺灣銀行貸得款項清償國宅 貸款,益證原告主張唐獅雲因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顯與證人傅美璇證述, 前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不符,自難採信。
4.再查,唐獅雲生育有多名子女,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房地 ,亦係供唐獅雲及其配偶、子女實際住居使用。原告雖為 唐獅雲多名子女之長子,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清償系爭房地國宅貸 款之事實,衡諸社會經驗,唐獅雲自無將畢生積攢購得之 系爭房地,無端贈與原告之可能。又查,唐獅雲於102年生 前口述,經原告繕打後簽名文件(即被證6),關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記載有「…我自大陸隨國軍來台灣, 兩手空空努力至今將近一甲子才有像樣的家,內部的陳設 、花費(含貸款及稅金)大部分均是【大哥及妹妹】提供的 ,否則租房子或餐風露宿不是否可能,…我不知闔眼離去, 擔憂【畢生留下的房子給子孫最後的棲身之所】, 隨我消 失且祖先牌位無人承接奉祀,讓你們母親流浪街頭,此殘 酷之事不能發生,【因此數年前即過戶給你們大哥名下保 管全權處理,並承諾母親及兄弟姐妹在世時不得變賣我所 留下的房子】,…」等語,可見唐獅雲主觀認知系爭房地所 需花費及房貸,並非僅由原告提供,唐𦯫榕亦有協助清償 給付,且該屋是其要留予子孫棲身之處,並表明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亦承諾兩造之母及唐獅雲子女生 存期間,不得變賣處理等語,足證唐獅雲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目的,係在使其配偶及子女們生活有所憑藉 ,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不至於流落街頭、無家可歸,足徵 唐獅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附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提 供唐獅雲之配偶(即兩造之母唐李紉香)及子女(即被告2人 及唐立強、唐𦯫榕)永久無償住居使用之負擔約款,且原告 就前開負擔約款亦表同意。基此,唐獅雲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之贈與契約,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2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據上,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其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依法無據。又唐獅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為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既負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2人住居 使用之負擔,自應履行該負擔,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 被告唐立貴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⑵被告2人均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唐程安7
,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