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74號
TPBA,112,訴,674,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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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ahil Ansari 安薩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許芳慈 律師
王碩勛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 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 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 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原告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簡欣盈(下稱簡君)以於民 國110年1月22日因尾牙提早離開時遭公司董事強行熊抱摸胸 ,並要求留下不要回家,致「急性壓力反應」,於110年8月 申請110年2月10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以111年4月6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41688號函核 定簡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發給110年2月13日( 不能工作之第4日)至110年3月10日及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 月30日期間(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因簡君有在 公司或在家工作,故應予扣除),共69日職業傷病給付,計 新臺幣(下同)73,74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簡君所請傷病給



付按職業傷病辦理表示不服,經過審議、訴願程序遭駁回之 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17日電話詢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爭執事項後(本院卷第61頁),原告以同日陳報暨 聲請移送管轄狀(本院卷第63-65頁),聲請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審酌本件屬於公法上保 險事件涉訟,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原告為 投保單位,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故本件由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爰依其聲請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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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