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哲(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099160號(案號
:1127030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
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
1項、第114條之1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二、緣原告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下同)686-2、686-3地號
土地(即新北市○○區○○路OOO、OOO號前私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遭人民陳情,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
等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同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
:系爭土地為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
下稱會勘紀錄),被告遂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
稱原處分)主旨:新北市○○區○○街OOO號前之道路障礙物,
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
清除者,將依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法)逕行清
除等語。養工處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系爭土地前移動式水泥石塊
有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未清
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協助行政執行清除
作業等語,業於同日執行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公告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就原處分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經被告陳明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作成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之處分,核屬違
反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雖就原
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仍不影響本件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性質。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且經詢兩造,就本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惟本件違規行
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另依112年8月15日即將修正施行之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各地方行政訴 訟庭改隸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不論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抑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按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第1點規定,臺北市及新北 市均屬本院轄區,於112年8月15日後,會由本院之地方行政 訴訟庭審理,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