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5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5日111年度簡字
第2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 判費,同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前開事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