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4年度,37號
CHDV,94,家聲,37,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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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洪瓔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探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甲、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方式時間如下表:(表格所示內容)」記載,應更正為本件附表一「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表格所示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因其中部分內容有誤寫, 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子女翁明楷翁明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甲、時間及地點:
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下稱 探視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
┌───┬───────┬────────┬──────┐
│探視日│平日每月第一、│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 │
│期 │三週 │ │ │
├───┼───────┼────────┼──────┤
│會面探│星期六上午九時│增加一週 │增加三週 │
│視或同│起接回同宿照顧│ │ │
│住期間│至星期日下午五│ │ │
│ │時止。 │ │ │
├───┼───────┼────────┼──────┤




│相對人│星期六上午九時│第二週之星期一上│暑假第一週起│
│應交付│相對人住居所(│午九時起至相對人│。 │
│子女之│或其指定之處所│住居所地(或其定│時間、地點同│
│時間、│如:彰化縣警察│處所,如彰化縣警│左。 │
│地點 │局二林分局);│察局二林分局)接│ │
│ │或子女學下課時│回同宿。 │ │
│ │校門口。 │ │ │
├───┼───────┼────────┼──────┤
│聲請人│星期日下午五時│第三週之星期日下│暑假第三週止│
│應送回│相對人住所地(│午八時前送回子女│。 │
│子女之│或其指定處所)│至相對人住所或其│時間、地點同│
│時間、│;或子女上課 │指定之處所。 │左。 │
│地點 │教輔處所。 │ │ │
└───┴───────┴────────┴──────┘
附表一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子女翁明楷翁明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甲、時間及地點:
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下稱 探視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
┌───┬───────┬────────┬──────┐
│探視日│平日每月第一、│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 │
│期 │三週 │ │ │
├───┼───────┼────────┼──────┤
│會面探│星期六上午九時│增加一週 │增加三週 │
│視或同│起接回同宿照顧│ │ │
│住期間│至星期日下午五│ │ │
│ │時止。 │ │ │
├───┼───────┼────────┼──────┤
│相對人│星期六上午九時│第二週(即寒假開│暑假第一週(│
│應交付│相對人住居所(│始之第一個星期一│即每年七月之│
│子女之│或其指定之處所│起算)九時起至相│第一個星期一│
│時間、│如:彰化縣警察│對人住居所地(或│起算至星期日│
│地點 │局二林分局);│其定處所,如彰化│)上午九時起│
│ │或子女學下課時│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地點同左。│
│ │校門口。 │)接回同宿。 │ │
│ │ │ │ │
├───┼───────┼────────┼──────┤
│聲請人│星期日下午五時│第三週之星期日(│暑假第三週(│
│應送回│相對人住所地(│即寒假開始第二個│即每年七月之│




│子女之│或其指定處所)│星期一之前一日)│第三個星期一│
│時間、│;或子女上課 │下午八時前送回子│起算至星期日│
│地點 │教輔處所。 │女至相對人住所或│)之星期日下│
│ │ │其指定之處所。 │午九時(即每│
│ │ │ │年七月第四個│
│ │ │ │星期一之前一│
│ │ │ │日)止。地點│
│ │ │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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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