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 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 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 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 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多次裁處聲請人罰
鍰在案。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乃以109年6月29 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 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本院110簡上113確 定裁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10簡上113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聲請本件再審 。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而係由北 美館面試、任用及指揮監督,納入北美館之組織體系,足見 系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僱傭關係之特徵。原審卻強解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有從屬性、親自履行及僱傭關係特徵,顯與 事實不符,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係用法不當違背法令。又系爭代班人員每月僅代班數日,且 多數人員只代班當月份,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 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核算罰鍰金額,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 定不合。然原處分卻為原審所審認,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 據相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 開說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顯亦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
㈡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因此無論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自105 年後聲請人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卻連續對聲 請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與本 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許本件再審以維救濟云云。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裁定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 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所審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事項 不服的理由,惟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乃係以其對 於本院110簡上113確定裁定再審聲請,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 法,本院即毋須審究前此之本院110簡上113確定裁定竟有無 再審事由,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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