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2年度,156號
TPBA,112,救,15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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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馮雲萍 住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6巷65之2號
上列聲請人因薪資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定有勝訴希望,為此爰聲請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薪資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32號),固表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核其所 提書狀,查無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難謂聲請人 已有提出相關證據而為釋明,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 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故其聲 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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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