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温世梁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字第1120000239號復查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 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又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依 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 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 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 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依此規定,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 定所處罰鍰,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尚 不得執行,自無對該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參照)。二、緣聲請人未辦理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 人查獲其該年度取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522元及應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之海外營利所得21,162元、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481,852,820元,乃核定基本所得額481,873 ,982元,基本稅額95,034,796元,補徵應納稅額95,034,796 元,並處罰鍰38,013,918元。聲請人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
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 字第112000023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現遭扣押之有價證券為美國 AMC影業公司 ( AMC Ente rtainment Holdings Inc.)股票,其毎股價格於疫情前有美 金二位數價位,詎料111年起疫情延續,市場充斥失望性賣 壓,且近期好萊塢影視產業編劇和演員同時罷工,致使股價 更跌至接近歷史低點,截至112年7月18日每股股僅為每股4. 37美金,扣得股票之價值折合新臺幣僅約2000餘萬元。而股 票一經售出即實現損益,如行政執行署執意現時拍賣扣得股 票,以歷史低檔價格賣出,聲請人不僅無法全額繳納,亦截 斷聲請人後續之缴納能力,無論對相對人或聲請人均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遭扣押股票價值約新台幣2000餘萬元 ,金額顯屬過鉅,且為避免國家將來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 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甚至排擠其他政府預算 ,應可認實已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㈡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高達1.3億餘元之滯納稅捐及罰 鍰,遭扣押之股票為聲請人僅存之最後希望,若行政執行署 執意將所扣押股票變賣,則所賣得價金僅2000餘萬僅占積欠 金額之1/6,其餘款項聲請人實無力支付,最後也只是淪為 呆帳,聲請人及行政執行署而言,「現時變賣股票」之行屬 百害而無一利,無疑將聲請人推入深淵。依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行政裁定意旨,聲請人現除被扣有價 證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缴納滯納稅捐及罰鍛,且遭扣押財產 明,若原處分繼續執行、甚至不足清償滯納稅捐及罰將有價 證券換價不僅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亦產生過於嚴苛之結 果,足認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現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12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1771號執行命令通知將進行程序,堪 認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 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是以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情形。懇請考量疫情逐步趨緩,影視 產業之觀影客戶將逐漸回穩疫情前之規模,AMC股票價值後 勢看漲,可望回復正常水位,甚至超越前高(每股上看44.5 美金,扣得股票價值折合將逾2億元)姑且不論原處分之合法 性存有疑義,如不停止原處分就股票扣押之執行,勢必將影 響滯納稅捐及罰鍰能否全額執行及聲請人後續之繳納能力。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原處分為補徵應納稅額95,034, 796元,並處罰鍰38,013,918元,即包括補徵所得稅處分及 罰鍰處分。惟查聲請人既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審理中,即已對罰鍰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該罰鍰處分尚不得執行,自無對該罰鍰處 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對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 行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遭扣押股票價值約新台幣2000餘萬元, 金額顯屬過鉅,且為避免國家將來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 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甚至排擠其他政府預算, 應可認實已構成『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云云。惟查,本 件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下命處分,若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訴 訟中獲勝訴,衡情聲請人所述金額並非顯然過鉅,或者計算 有困難,對於相對人及國家而言,不生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 ,而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難以賠償之情形;且股 票具有流通性,似難認無購回可能,故聲請人謂原處分一旦 遭執行,其遭扣押之股票若被出賣,聲請人之損害將難以回 復,無非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委不足採,自不符「難於回復 之損害」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股票之價值本會隨市場機 制浮動,所謂歷史低檔,不過是以現價與之前價位相較而已 ,其價格可能再度攀升,亦無法排除再往下跌。是以,聲請 人遭扣押之股票價值縱處在相對低點,亦不能作為聲請人據 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財 產上損失,於本案獲得勝訴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亦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欠缺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高雄地 方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等裁定,均屬個案見解 ,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本件不具備「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審 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爰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