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2年度,7號
TPBA,112,交抗再,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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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4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再審, 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府 後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 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 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 請人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 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亦為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繼續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確定裁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
三、聲請人「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狀」內表明的再審理由,無 非是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為具體 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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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