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 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二、聲請人前因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開立之民國110年6月22日基警 交字第RA6689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 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基隆監理站查詢,該違規案件尚未裁決, 則聲請人於110年10月2日起訴時,並無裁罰處分存在,聲請 人逕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非合 法,且不可補正,乃以110年度交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重申 :聲請人對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章事實有爭執,因系爭舉 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應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迨相 對人作成裁決後再行提起撤銷訴訟,方屬適法,聲請人逕對 未經裁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又不 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 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
三、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是重述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之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