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永創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芝慧(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
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8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8月24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B0515524號、第CB0515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前。 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及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5 15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11 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5156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84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鴐駛人在系爭車輛內為私人空間,民眾自行 拍攝,侵害隱私權,影片內駕駛人雖手持手機,但並未使用 ,且低頭乃係檢視儀表板,實有過度解讀影片,況駕駛人已 掌握車況,未發生危害,不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方向燈,應以後車燈為要件 ,況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未發生危害,本件由前方車 輛檢舉,違反經驗法則,且斯時為白日,影片囿於日照可能 有所偏差。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 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 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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