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被 上訴 人 滕孝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府前路 與民權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吳勤妹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獲報趕赴現場處理,因認 被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乃於111年11月10日開立花警交字第P11612478號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於111 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於同日製開 北監花裁字第44-P1161247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時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 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系爭路口之民權九街乃有分隔線之雙向各一線道路,未設慢 車道,乃汽機車共用一線之道路,道路狹窄,無法容納2部 汽車或汽、機車併排行駛。因此,正常行駛民權九街至系爭 路口,只有前方車與後方車之關係,而無左方車與右方車之 關係,前方車不行駛,則後方車無法動彈,是以「為何」及 「如何」由前方右轉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實乃匪夷所思
,殊難想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片,系爭汽車出現 在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間隔約2秒時系爭機車始由後方出現 發生擦撞,再比對系爭路口之Google空照圖及警繪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96、63頁),復參以證人吳勤妹於原 審結證稱:「我是直接從白線外側走道路外直行。」等語( 原審卷第88頁),足見2車碰撞之位置,係在民權九街邊線 向路口延伸之右側,亦即系爭機車係直行在道路邊線(停放 線)外側。可證本件擦撞事故之原因乃系爭機車行駛道路外 非供通行使用路肩,未注意前方系爭汽車已經開始右轉,未 為防止碰撞之必要措施所致,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無關。
㈢綜上,本件道路不適合汽機車併行,車輛無分直行或轉彎均 負有依先後順序通行之注意義務,尤其不得為搶越路口而繞 道至邊線外之非供通行地帶,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2款前段「任意駛出邊線行駛」規定搶先直行。故本件被上 訴人應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 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同法第236條之 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
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 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裁處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準此,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者除外),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記點1點。
㈢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 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 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 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1項 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 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 ,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 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 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 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 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 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 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
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 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 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 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 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 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與違規責任。
㈣依原審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民權九街為雙向 各1線車道,車道寬度為3.7公尺,路肩寬度為3.4公尺,系 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係一前一後,行駛於民權九街東往西方向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沿府前路右轉時,與 其右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內發生側撞等情(原審卷第 6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亦 顯示:系爭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中間有分隔線之雙線道,當 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至影片第15秒號誌轉為綠燈;第19 秒出現直行之系爭機車;第21秒右轉之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 左下角,右轉燈號有閃爍;第23秒系爭汽車右側出現系爭機 車,2車發生接觸,其後4名警察出現等情(原審卷第86頁) 。參以證人吳勤妹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路上直行,綠燈亮 時我想要過,但要進入路口前聽到救護車聲音,就停在路邊 不敢走,沒注意到後方有計程車要右轉。我再次起步直行時 ,才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87頁)。則系爭機車是否 係因系爭路口劃設有機車停等區,而在系爭汽車前方停等紅 燈?系爭汽車是否於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因加速超 越系爭機車開始轉彎,致與隨後起步直行之系爭機車於該路 口內發生側撞?本件有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轉彎 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系爭機車之動態,仍無法避免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尚有未明。而當時隨即到場之4名員警,是 否目擊事發經過,有無相關密錄器畫面可資提供,亦未見原 審依職權調查釐清,僅憑其所查詢不明時間所拍攝、又有大 片陰影遮蔽2車碰撞地點之系爭路口Google空照圖(原審卷 第96頁),即為前述原判決之推認,進而撤銷原處分,顯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